当然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授权委托书的范本由典当行自行制作,罗列代理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收取当金、对账、签收文书等)和权限供当户本人选择。
三、利息、综合费利益丧失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佳信公司和锵兴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佳信公司在发放当金时扣除了4.7万元。在车辆拍卖后,佳信公司要求锵兴公司偿付剩余借款15万元,支付直至还清当金之日的逾期罚息及综合费用(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至2008年1月18日为33.12万元)。
法院认为,佳信公司要求锵兴公司归还所欠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与约定不符。《借款合同》中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抵押合同》也未分别约定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规定,锵兴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此表述相同,只是比率变为4.7‰,两份合同均将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并列连接,没有区别说明各自计算的比率,因此应当认为上述比率计算的数额系两项费用之和。佳信公司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后另按月4.2%的比率计算综合费用并予以累加,缺乏依据。按照约定,以应付当金的每日4.7‰计算得出的数额中已包括当金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12月26日为21万余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付清15万元当金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4.7‰计算。
事实上,法院的判决对于双方履行行为性质做出了的错误认定。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经营规则,锵兴公司应向佳信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佳信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已经扣除了综合费用,其中包括当金利息,其预扣利息的做法不符合典当管理规定,应予纠正。但当票上锵兴公司和佳信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票上记载的内容可表明锵兴公司认可以应收取的部分当金来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法院据此在判决中认可了典当行实际发放了100万当金,并以此作为其后计算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基数。实际上,即便是双方对于当金用途做出特别约定也不能违反关于借款合同中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的判决对于行为的效力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另外,我们暂且不论佳信公司发放的是动产抵押借款还是动产质押借款问题,即便是动产质押借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最高标准为月42‰计算,一个月的综合费不过4.2万元,剩下的5000元也应定性为典当行预扣的是利息。更何况,本案佳信公司并未签发当票,更未与锵兴公司约定月综合费率和利率,锵兴公司和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佳信公司的借款是无偿的,至于预扣的4.7万元完全可以被认定为佳信公司只发放了95.3万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