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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典当纠纷(10)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互联网

典当法律关系本质上系抵质押借款行为,其基本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绝当与否不会影响到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内容,典当行在绝当之后继续收取利息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应有内容。因此,对于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的问题争议不大。

但是关于绝当后综合费是否继续收取问题尚需进一步分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所谓综合费,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

①在绝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典当行在此之前提供的服务系为了维护当户利益而存在的;而在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那么绝当后就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此类服务的需要,所有为维护当物价值存在的服务均系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存在。

②事实上,典当行除了会在动产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由此可见,绝当后典当行收取综合费并无法理上的依据。

对此,如果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有“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算利息和综合费”此类条款,因法律并无对此的禁止性规范,当事人是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予以安排,典当行的此类诉讼请求也较容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逾期违约金落空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锵兴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对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4.7‰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诉讼中,佳信公司主张锵兴公司支付直至还清当金之日的逾期罚息及综合费用(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至2008年1月18日为33.12万元)。实际上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的是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而非违约责任。

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所谓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双方约定当户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典当行收取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约定与违约金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内容,可以同时在合同中予以存在。本案中,典当行由于利息、综合费用的空白以及违约责任的不明确使其最终并没有实现充分保护债权的目的,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支持了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请求,依据合同其诉讼请求是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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