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至北京某典当公司办理与车辆典当有关的手续,并向北京某典当公司交付了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及其所有相关手续,北京某典当公司有理由认为田秋林是基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为。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动产质押典当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向北京某典当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事实上,典当物也发生了移转占有,因此该合同实为质押性质。
法院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加盖了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田秋林的权限包括收款,故北京某典当公司向田秋林账户划款,应认定是北京某典当公司向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放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经营规则,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北京某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已经扣除了综合费用,其中包括当金利息,其预扣利息的做法不符合典当管理规定,应予纠正。但当票上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典当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票上记载的内容可表明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以应收取的部分当金来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
法院认为,北京某典当公司要求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与约定不符。《借款合同》中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抵押合同》也未分别约定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规定,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此表述相同,只是比率变为4.7%。,两份合同均将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并列连接,没有区别说明各自计算的比率,因此应当认为上述比率计算的数额系两项费用之和。北京某典当公司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后另按月4.2%的比率计算综合费用并予以累加,缺乏依据。按照约定,以应付当金的每日4.7%。计算得出的数额中已包括当金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12月26日为21万余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付清15万元当金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4.7%。计算。对北京某典当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北京某典当公司主张的汽油费、保管费,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