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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典当纠纷(4)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互联网

对此,承办法官认为,《办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对于不足部分典当行享有追索权,相应部分的息费也理应享有追索权。至于计算方式,当户违约在先,以典当合同中约定方式予以计算并无不妥。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

2010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以《典当融资

赢面当在规范之上》为题刊登了北京佳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北京锵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锵兴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该案争议焦点涉及到典当业务操作过程中的多个环节,反映出目前典当行业普遍存在的操作不规范问题。虽然该案最终在二审阶段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其中反映出的典当行因不规范操作所导致的法律风险问题却不容忽视,本文旨在提示典当行充分注意操作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在案件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效力以及内容上的瑕疵提出了抗辩,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成为案件裁判的关键,同时也暴露出了典当行业在业务规范上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案件的裁判对此予以讨论:

一、动产抵押典当业务存在被确认无效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就车辆签订的是抵押合同,说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奥迪车抵押给佳信公司,双方实际上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锵兴公司向佳信公司转移了奥迪车的占有,并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进口车检验单、购置税本及发票、钥匙密码、车钥匙等。

在一审中,存在对车辆担保性质的法律认定问题:

1、动产抵押担保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登记的事实,可以认为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担保性质是动产抵押。

2、动产质押担保

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转移了车辆以及所有的相关凭证,在形式上符合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质押权生效的条件。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表明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以转移对动产的占有为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出质人未转移占有的,质权不成立。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锵兴公司与佳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动产质押典当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锵兴公司要向佳信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事实上,典当物也发生了移转占有,因此该合同实为质押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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