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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典当纠纷(11)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互联网

(二)法律风险分析

对此,我们要重点分析以下,偿还借款是当户的主要义务,如果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其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当事人对于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做出的预先安排,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适用《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此约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续当也未赎当的)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此类条款是针对当物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且在对当物予以处置后仍不足清偿所有债权的),本文认为此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2、我们也可以从实践角度分析这个问题,即使当户赎当,典当行收回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再将收回的资金全部放出去,所能获取的利益也不一定会超过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情形,更何况即便典当行收回所有资金,也不能保证立即再发放出去。

由此可见,在抵质押物价值足够大的前提下,当户选择绝当,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典当行不会承受任何损失和不利益,因此当户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3、抵押物价值不足值包括两种情形:自始不足值,典当行超额发放当金;嗣后不足值,当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本金、利息及综合费。

①当物自始不足值的情形。当物的估价是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的,但因典当行的优势地位,对当物的估价事实上并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典当行决定。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当物自始不足值,典当行超额发放当金,说明典当行愿意接受不足值的当物去超额发放当金,自愿承担清偿不能的风险,当户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

②当物嗣后不足值的情形,即绝当后发生了不足值。对于当物在绝当后发生不足值的情形:首先,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没有赎当义务存在就不发生不赎当的违约责任,对此典当行应处置当物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完全可以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当户继续清偿,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仍然可以计算;其次,对于当物嗣后的不足值是典当行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商业风险,其发放借款时对于当物的估价已经是其预先做出的风险防控,以此估价确定当金金额,其不能将嗣后的商业风险再分摊由当户承担,如果要当户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不但减轻了典当行的风险防控的责任,加重了当户的借款负担,而且对于典当行业的长期良好发展有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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