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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典当纠纷(5)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互联网

(二)法理分析

法院将双方的担保性质认定为质押担保,对此可以做进一步的探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并没有给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附加抵押人不转移占有动产为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虽然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规定,但是对此应理解为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抵押人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转移占有不是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即是否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是抵押人的权利,抵押人有权决定是否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或者依照物权法第五篇关于占有的规定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不会因为抵押人转移了对动产抵押物的占有就变成了动产质押。

虽然锵兴公司将奥迪车交给了佳信公司占有,但双方之间所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是抵押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就此变更为质押法律关系。

(三)法律风险分析

对此,我们发现法院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实际为质押合同,并非依据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的名称以及登记的事实来认定双方的担保性质。这样的认定事实上是对于典当行业的一种保护,但其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

如果双方成立的是动产抵押担保,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得从事动产抵押业务的,尽管《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能决定典当合同效力,但是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借款业务,因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不是典当行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完全有可能认为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当法律关系,该借款也将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进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典当行将面临的不仅是借款合同不存在有效地担保形式,甚至是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明确将动产抵押借款排除在典当行经营范围之外,佳信公司本应与锵兴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设定质押权,但却错误的签订成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使得典当行面临从事动产抵押贷款而使得法律关系面临着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典当业务中代理权审查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田秋林是持锵兴公司公章、加盖锵兴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至佳信公司办理与车辆典当有关的手续,并向佳信公司交付了所有权人登记为锵兴公司的车辆及其所有相关手续,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典当申请书》及有关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授权书均加盖有锵兴公司真实的公章印记。锵兴公司在庭审中就提出其从未授权田秋林办理典当手续,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因公章管理不善在外借时私自加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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