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案例评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有光法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有光法官认为,审理此类案件重点要抓住典当合同的效力、费率确定这几个关键点。
受委托所签合同有效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公章外借,但未就公章外借以及外借的对象、原因、授权范围、用途等进行举证,因此北京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公司对公章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公司自己外借公章导致他人挪用公章作他途,公司理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而对于北京某典当公司与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从形式上看并无瑕疵,北京某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田秋林所为是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为,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田秋林所办理的典当行为是否是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都不能否认合同合法有效。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也是考虑维护典当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典当合同的相对人即典当行的利益。
本案中,经办人田秋林持有加盖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且在后来交付机动车相关手续时一并交付了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北京某典当公司来讲,其无法通过肉眼辨别公章真伪,也无从得知田秋林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授权。因此从形式上看,北京某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田秋林为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典当事宜。其行为符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构成表见代理。
预扣当金利息不合法
对于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这一问题,承办法官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因此北京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当金利息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关于综合费用是否可以预扣,因为《办法》中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合理。
本案中北京某典当公司在绝当拍卖当物后对于不足部分,是否有权利要求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剩余部分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对于超过部分,则意味着法律上可能得不到支持。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但是对于绝当后当户不予归还当金,对这部分当金的利息和费用如何收取,目前没有定论。有种观点认为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应当适度降低绝当期外的息和费。对于有约定的,在支持典当行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保管、保险费用)后,再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度考虑;双方没有约定的,绝当期外不再计算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