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规程及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但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公有住房所需价款的80%;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50%,且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规程第十条第四点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 同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再偿还受委托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本规程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时,应按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与商业性贷款的本息余额相应比例给予偿还。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心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所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受委托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为了方便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贷压力。借款人凭《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可与分支机构和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协议》,按月自动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可分为抵押、质押、保证人保证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公有住房或二手房的,可以用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本人其他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已设立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分支机构认可的法人、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价值80%。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金额本息不得高于质物金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