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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动产非善意转让的认定和执行(2)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06月14日 13: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因此有必要考查取得物权的债权原因。善意取得的债权原因属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更非行政法律行为等其它法律行为。本案中的原因行为与善意取得原因不符,导致了善意取得的不适用。

就善意取得的含义来说,传统民法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为:无处分权人将动产出让于受让人,善意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且不受所有权人的追夺的制度。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善意受让人对无处分权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在传统的基础上有所突破,表现在:处分人包括无处分权的人,也包括处分权受限制的人,如设立了抵押、实施了赠与行为等所有权与处分权相分离的情况;善意取得不止于所有权,还包括了其他物权;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故善意取得应定义为:无处分权(含限制处分权)将其占有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与本案的适用情况来看,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之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界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我国司法实践和大多数国家都采“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与人无处分权或限制了处分权的,为善意。对于无权处分,受让人为不知情并且没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H市粮食局明知该宗地设立抵押的情况而将其转让,其主观上是非善意的,但无证据表明其与H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合意,故不能由此直接得出H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也出于非善意的结论。要考查受让人的主观是否善意,可以从转让人、登记部门及受让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考查。转让人是国有事业单位,受让人是国有公司,管理的都是国有资产,并且三者属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受让人应当信赖的是登记簿而不是权利证书,也正因于此在政府文件的要求下进行了资产的移交,由此可见,即使受让人确为不知情,但也难谓无重大过失。

构成要件之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价格转让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转让的价格与价值符合一个正常的交易所能期待的对价。对于如何判定支付了对价而又是否为合理,既有赖于交易双方通常的价值判断,也有赖于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二是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的,不考察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原权利人均可得追夺。

本案中的转让无对价,因此判断的结论较为明晰。并且从利益的平衡角度来说,在对该宗土地强制执行后,对H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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