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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动产非善意转让的认定和执行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06月14日 13: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司法实践中,抵押人非法处置抵押物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且受让人又披上占有或登记的权利外衣以善意取得对抗,从而对原权利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对于是否属善意取得,应以其构成要件一一检视。本文讨论的即是在审理中被执行人将抵押财产转移,执行中如何排除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从而保护申请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案例介绍:法院在执行某投资公司与H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裁定, 查封了登记在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根据H市委办公厅、H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将全市拟迁入行政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移交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要求,H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收了H市粮食局面积为2376.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后又根据该市国资监督委员会的通知将上述土地过户到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据此,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认为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是错误的,要求撤销查封裁定。

法院经审查查明:H市粮食局下属的H市粮食局网点开发建设总公司自1996年起向多家银行贷款,H市粮食局作为担保人以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证号分别是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0365、Q0475))。后某投资公司通过债权收购,取得了对H市粮食局网点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债权10294.42万元。由于H市粮食局网点开发建设总公司自2001年起没有办理企业年检,也没有财产,而担保人H市粮食局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某投资咨询起诉。2009年2月24日,法院判决H市粮食局向某投资公司偿还5147.21万元。2009年4月9日,某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罗执字第39-3号裁定, 查封了登记在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但已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该宗土地,法院查明:1993年10月27日,H市粮食局以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争议地块的使用权,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用地。

1997年7月16日,H市粮食局的下属单位H市粮食网点开发建设总公司向H市工商银行椰城支行贷款,H市粮食局以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为贷款设立抵押,并于97年8月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登记手续。

2008年12月2日, H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2008年12月17日,上述地块的使用权人由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原土地使用证“2008010534”收回注销。

法院认为: 抵押人转让该宗土地行为无效,政府行为下H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H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H市粮食局有权处分,则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该宗土地已设立了抵押权,当属所有权受限,则受让人须依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权利人的追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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