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李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价值20万元,李某支付首付款6万元。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婚后李某又用自己的工资累计偿还贷款5万元。本案中,首先该房是李某婚前按揭购买,虽然在婚后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是在李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即已确定下来,该房并不因李某与王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后李某用个人工资交纳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为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李某交纳的按揭款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须进行分割。所以本案的财产分割结果是:(1)房屋归李某所有;(2)李某应支付给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1/2)2.5万元。
三、个人婚前购房,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房屋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是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或缩水部分是属于个人财产价值浮动。房屋是在结婚之前取得,系婚前财产,虽有婚后共同还贷情形,但该还贷行为只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且房屋属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资盈利的目的购置,故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中所描述的投资性财产的范畴。所以即便该争讼房屋存在增值,该部分财产也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前个人购房,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增值部分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分工和非产权方对家庭贡献的漠视。讼争房产虽系一方在婚前购买,但按揭款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如果这一部分房屋增加值也列入个人财产归购房一方享有,则对另一方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尽管一方婚前房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则该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有权得到补偿。例如:婚前王某购买价值30万元的新房一套,其中交纳首付款20万元,按揭10万元,房产证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与李某结婚,双方按月归还房贷,至贷款全部还清。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李某提出: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所购,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新房市值50万元)。王某则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该房系其个人财产。本案中,首付20万元是王某婚前用个人财产交付,故王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按揭部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应认定王、李每人各出资5万元。新房增值部分应根据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按比例分割。在30万元的总份额中,王某出资25万元占总额的六分之五,李某出资5万元仅占六分之一。所以在增值额的20万元中,王某应该按同样的比例获得16.67万元,而李某应该得3.33万元。所以,最终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补偿李某8.3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