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抵押贷款纠纷及其启示】
基本案情
A银行东达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7月26日,A银行东达支行与张大生、成泰公司签订《中国A银行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大生向A银行东达支行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张大生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成泰公司对张大生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张大生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A银行东达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A银行东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张大生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A银行东达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张大生偿还借款本金1355145.2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362868.45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成泰公司对张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大生和成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成泰公司与张大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其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A银行东达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成泰公司请求还款。
上诉人成泰公司认为:(1)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失误,成泰公司与张大生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担保关系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A银行东达支行与张大生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成泰公司不知情,也与成泰公司无关。成泰公司与张大生未签订过购买位于东达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0-B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户早已在被查封后经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归属大程伟宏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无从谈及成泰公司用该房屋为张大生的借款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成泰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根本不符。成泰公司从未在A银行东达支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使用过该项贷款。张大生在一审中也声明,《借款合同》签字人刘中全使用成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系伪造,且刘中全本人没有成泰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成泰公司的追认。应由刘中全本人及银行对其审查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为“帮助成泰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成泰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授权给任何人,更未使用该项贷款。可见,一审法院对A银行东达支行与张大生、刘中全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歧义。(2)本案完全属于刑事案件,A银行东达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成泰公司请求还款。本案当事人刘中全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如另一购房人赵炎伟与B银行崇文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购买的也是成泰公司的东达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7-F号房屋。此案亦通过东达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民事判决书判定: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