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同时规定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应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应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意见》进一步对农村房屋抵押贷款中出现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各方责任及抵押权与租赁权实现顺序进行了规定,并强调“尊重农村交易习惯、公平效率、调判结合”的理念。
与此同时,在绍兴中院副院长钱武生带领的专题调研组也对农房抵押中的主要问题给出了司法建议。在调研报告中,针对农房流转性差的问题,他们提出了适当扩大抵押农房的受让人范围,将试点乡镇乃至县级辖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都纳入其中,并且大胆的提出了探索“宅基地租赁权”制度,即一旦要实现抵押权,农房的买受人可以“买房租地”,对农房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对农房所占有的宅基地则可以取得“宅基地租赁权”,这样一来,农房买受人既可以占有使用该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人也能收取相应的宅基地租金,用于保障农民的利益。
与农村改革创新同行的必然还有风险,对此,绍兴中院在调研报告中同时建议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从而保持金融机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