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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2)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法制日报

2、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从债权———抵押权。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某汽车金融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合法有效;并将有关公告依法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的全国性媒体进行了刊登,符合信托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相关资产应依法进行公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与某汽车金融公司就本案贷款债权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原告受委托人某汽车金融公司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为某汽车金融公司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即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某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债权。

关于本案中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系争车辆的抵押权的问题,鉴于:首先、本案中原告根据与某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贷款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主、从债权关系的基本法理,原告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从债权(抵押权);其次、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汽车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故由拥有系争贷款主债权的原告主张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于法无悖,并且亦不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本案中被告逾期欠款情况只是大批量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少数个例,若要求每个抵押贷款合同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绝合作或者怠于协助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嘉宾点评:

这是综合运用信托法和物权法的法律规则,维护交易安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成功案例。信托法是与物权法、合同法比肩而立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为鼓励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交易关系,需要大力弘扬信托文化,扩大信托法的适用范围。既要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强调受托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托义务;也要保护受托人依法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还准确体现了民商法中的“从随主”原则,有利于加大债权保护力度,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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