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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先抵押再卖出行得通么?

作者:佚名
时间:2011年11月09日 13:36 来源:盐城晚报

案情

李明,41岁,因为经营需要,以其所有的小货车为抵押物向甲商业银行贷款。经专业机构评估,该车辆的价值为4万元,银行与李明签订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贷给李明3万元,约定一年后将贷款的本息归还给商业银行,但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李明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以3.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张磊,张磊并不知道该车已经抵押。后李明将车辆交付给张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贷款到期后,甲商业银行要行使抵押权,但张磊认为车辆已经归自己所有,银行无权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简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甲商业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如果享有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具有什么样的效力?二是银行是否有权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1.甲商业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在判断甲商业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时,首先是设立的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应当有效。在本案中,李明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经41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办理贷款业务,因此李明因经营需要而与甲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人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因为抵押关系中,抵押人不是纯受利益之人,所以其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李明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41岁,所以其符合该要件。第二,因为抵押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对抵押物变价受偿,所以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财产具有处分权。在本案中,该车辆归李明个人所有,所以其也具备该要件。李明将自己的车辆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车辆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车辆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除了车辆外,依据物权法及《公证机构抵押登记办法》,还包括: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产资料;其他财产,主要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车辆等其他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等。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甲商业银行已经享有了抵押权,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拍卖或变卖该车辆,以其价款优先进行受偿。

2.银行是否有权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在本案中,虽然甲商业银行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但其无权对该车行使抵押权。这是因为抵押权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在此是指不知情,即其不知道该车已经抵押。在本案中,李明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以3.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张磊,张磊并不知道该车已经抵押。后李明将车辆交付给张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为车辆属于动产,以交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所以在案中,张磊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其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抵押权人(甲商业银行)不得对该车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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