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人代表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或所销汽车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并加强跟踪监测,根据下列因素,审慎确定其资信级别及贷款条 件。
(一)经销商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
(二)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
(三)经销商介绍的客户的表现;
(四)其它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单个经销商汽车存货的贷款额度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库存作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库存周转情况而定。汽车存货贷款应逐笔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适时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贷款条 件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汽车经销商发放贷款,经销商必须提供有效担保,且对汽车贷款单独列帐,单独管理。